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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是利息还是受贿款?
来源:闵曼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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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是利息还是受贿款?

笔者去年承接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被告人卫某作为学校教学楼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借给施工负责人王某10万元钱,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还给卫某12万元钱,对于卫某收受王某多余的2万元钱,是基于普通的借贷关系下的利息还是受贿款项?检察院指控卫某收受的2万元钱是受贿款,笔者认为这2万元钱含有卫某借给王某10万元的利息成份,而且卫某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以权换利”,不应该被认定为受贿款。法院最后认为,对于王某多支付的好处费,在既包含有行贿款成份,同时也包含利息成份,在无法区分行贿款和利息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只能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王某多给予卫的2万元不认定为卫某的受贿罪。

案情具体如下:王某承包了某校的教学楼改造工程,工期为60天,从20046262004825。卫某为该校的办公室主任,负责此项工程的现场监督和竣工验收。在工程进程中,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分包方刘某向王某索要10万元工程款,否则就停止施工,由于该工程款项不到位,王某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刘某的工程款。由此,卫某担心如果教学楼改造工程不能在新学期开学前完工,一方面会影响学校正常开学,另一方面自己作为学校工程的负责人也会受到学校领导的批评。于是卫某在7月下旬主动找到王某,借给王某10万元钱以支付刘某的工程款,让刘某开工赶上工程进度。卫某借给王某的10万元钱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八月下旬,王某拿到部分工程款后还给卫某12万元。对于王某多给卫某的这2万元钱,根据检察院对被告人卫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卫某供述这2万元钱是王某给自己的“好处费”,缘由是自己借给王某10万元钱、帮他催讨过工程款以及作为学校对该工程的负责人,王某借机讨好自己。根据检察院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说因为卫某借给自己10万元应急款,为了表示感谢以及同卫某搞好关系,王某担心如果不和卫某搞好关系,为某万一在施工过程中设置障碍或验收中非常严格的话,对其施工影响非常大,所以多给了卫某2万元钱。笔者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说王某给自己的2万元钱只是为了感谢自己借给他10万元钱调头寸,没有其他目的。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卫某拥有负责监管教学楼改造工程的职权,收受了王某2万元钱,很明显不符合主动索贿的条件,那么这2万元钱是“权钱交易”下的受贿款,还是普通借贷关系下的利息?笔者认为,这2万元钱含有利息成份,况且卫某也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不是受贿款项。具体理由为:其一,虽然卫某借给王某的10万元钱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这不排除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以示感谢。王某当时资金紧张,具有实际的借款需求,如果不及时支付刘某的工程款,工程面临延期,将会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因此王某给卫某2万元利息以示感谢是合情合理的。其二,虽然出借10万元钱不到一个月却收受2万元高额利息,这远高于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但是卫某并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此推知,“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产利益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共识或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本案中,卫某借给王某钱学校正常开学及自己不受批评考虑,没有出借钱财谋取利益的目的,也没有许诺为王某谋利益;从另一方面来看,王某多给卫某2万元钱是在8月下旬,该工程已接近完工,王也没对卫提出什么要求,两人没有达成权利与利益互相交换的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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