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曼君律师亲办案例
仔细认真的办案作风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必备素质
来源:闵曼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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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认真的办案作风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必备素质

笔者去年承接了一个刑案。检察院指控文某(化名)在担任某事业单位领导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价值人民币19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经笔者辩护,其中12万元人民币被法院依法采纳不按受贿款认定。这12万元中的10万元一笔,离奇曲折,很值得介绍给读者共享。

检察院指控文某在负责某大楼扩建工程中,收受了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殷某(化名)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卷宗材料中反映,不管是文某还是殷某都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是正确的。特别是文某,在笔者多次会见中都承认“受贿”了这10万元人民币。而经笔者仔细认真的分析和调查取证后,法院通过审理,最后以“依据殷某现有证言,目前难以证明殷某与文之间有贿赂合意”为由,认定“殷某给予文的10万元系受贿款的证据尚不充分”。

案情的起伏是这样的:笔者接受委托后,去检察院查阅了卷宗,发现文某在负责工程期间,借钱给一个工程分包商任某(化名)前后两次共计13.5万元人民币,均有借条。为此,笔者约见了文某家属,请她回家翻找。借条果然找到,一张是11万元(经事后核定,其中一万元算利息,实际借款是10万元),时间是2008530;另一张是3.5万元,时间是2009年元月18日。然而,据文某的口供,“20079月下旬的一天”,文某收下了殷某10万元现金;“到了2007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他把这10万元现金借给了任某;“20081月份春节之前”,他又借给了任某3.5万元现金。文某口供中的借款时间显然与借条上的时间不吻合,文某的记忆出现了时间上的严重偏差。笔者对照殷某的证词,发现殷某证词中的涉案款时间与文某的口供高度一致:“到了20079月的一天”,他给了文某10万元现金,“到200711月初的时候,文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借给任某10万元现金”;“20081月份的时候”,“文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借给任某3.5万元”。上述事实不得不使笔者推断,殷某的证词很可能是套着文某的口供而形成的。为此,笔者通过卷宗笔录中的电话找到殷某,殷某表示愿意接受笔者的调查问询。在询问中殷某否认曾行贿过文某。笔者问:“你对检察院也是这么说的吗?”他说:“我基本上也是这么说的”。殷某并主动解释说:“当天做完笔录没仔细看就签了字。因为那天我约了人,约会时间过了,我约的人不断打电话催促我。我相信他们做的笔录是按照我说的记录的,我对他们一再申明,我给文某的钱是钢门窗的钱。”至此,真相已经大白,殷某原先的证词是套着文某的口供而形成的。

据殷某向笔者反映,殷某中标后,文某把任某介绍给殷某做钢门窗工程。任某做的质量不好,工程进度又不按期完成,发包方很不满意,他们为此吵了架。之后,他请文某协调。为使文某协调有些权威,他给任某的工程款不再如以前那样直接给,而是通过文某给。他前后一共给过文某18万元人民币,加上之前直接给任某的32万,其一共支付给任某的工程款50万元。殷某认为,根据任某的工程量,他支付50万工程款,已经给足了文某面子。他还强调,这个工程赔了200多万,任某承接的工程质量不好是主要原因,而任某是文某介绍的,他不可能再讨好文某送钱给他。笔者调取的证词及时交给了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文某自认“受贿”了10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法院通过审理,依法“认定殷给予文的10万元系受贿款的证据尚不充分”是完全正确的。

纵观本案,笔者推断,文某认为殷某让他转交给任某的18万元工程款中的10万元是殷某“孝敬”他的。而事实上,他是自作多情。通过本案的卷宗反映,任某在证词中说,他的工程款应该是476961元,这与殷某认为支付给任某50万元的工程款给足了文某面子是不谋而合的。任某又说他在殷某那里拿了32万,又从文某那里“借了”13.5万,总共拿到45.5万元工程款,也基本够数了。至于他“欠”文某的13.5万元,他也不会还了,由文某向殷某去要,他抵押给文某的房产证,已经补办到,而且房子也卖掉了。笔者介绍这段案情似乎已游离本文的主题。之所以介绍,一是给读者介绍一个比较完整的案情;二是想告诉读者,一个案子的真实情况有时候是相当复杂的,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认真仔细,勤于思考;要不怕麻烦,调查取证。想当然办案有时候会错失把案子办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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